陕北石油事件:莫少平律师

    就冯秉先案的二审辩护词

 


提交者:丹鹤  发布时间:2006-4-22 21:48:14 

          陕北石油事件:莫少平律师就冯秉先案的二审辩护词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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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秉 先 涉 嫌 聚 众 扰 乱 社 会 秩 序 案
二  审  辩  护  词


榆林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冯秉先同意,我们继续担任其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现就靖边县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是一份违背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无视正当程序的不公正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秉先无罪。现分述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采信的证据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犯罪情节”或与事实不符或缺少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油井投资者)将市政府大门围堵,使人员和车辆无法进出大门。……他们(油井投资者)又强行冲进政府院内,并涌入政务大厅。致使市政府当日上午多项重要政务活动被迫取消,政务大厅十三个部门停止办公……”。
1、“将市政府大门围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是市政府的门卫将大门关闭,这是影响车辆和人员不能正常进出市政府的主要原因(见被告人王世军一审当庭供述及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油井投资者并不是故意围堵市政府,而只是想与政府领导见面反映油井补偿的问题,虽然客观上给进出市政府人员和车辆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便,但是持续时间很短。(见2005年8月24日榆林市政府保卫科李埃明的证言,“没有堵大门,只是在大门两侧站立,也未进大门。”;2005年6 月2日榆林市政府保卫科马东的证言,“就是个十来八分钟,把市政府的交通堵塞了。”;2005年12月23日杨国平《调查笔录》及其亲笔证言,“当时不让进去,我们也没进,大约半个小时,我们选的代表说不要站在大门口,我们进到了信访厅坐着。”)
2、“强行冲进政府院内”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根本没有油井投资者“强行冲进政府院内”的任何证据。而辩护人一审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出庭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参与“诉前对话”的油井投资者是在门卫按照市政府工作人员指示打开大门后进入市政府大院的,需要说明的是市政府安装的是电动伸缩大门,没有门卫操作,根本不可能进入,一审判决认定油井投资者“强行冲进政府院内”是与事实不符的。(见被告人王世军一审当庭供述及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
3、公诉人当庭并没有出示“多项政务被迫取消”的证据。
公诉人当庭并没有出示“多项政务被迫取消”的证据,一审判决书中也没有列明证明该情节的证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了“多项政务被迫取消”这一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这一认定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4、“政务大厅十三个部门停止办公”的认定无充分证据佐证。
首先,没有现场录像、照片以及在政务大厅工作的人员的证言证实油井投资者进入了政务大厅。其次,油井投资者是否进入政务大厅存在完全相反的证言。清洁工姬爱梅和不在政务大厅工作的任永明的证言与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众多参与“诉前对话”的油井投资者及被告人王世军、出庭证人刘富、刘建云都作了没有进入政务大厅的证言皆然相反。(见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5年12月24日庞海元的《调查笔录》及亲笔证言及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被告人王世军一审当庭供述)第三,同时被一审判决采信的四份证言相互矛盾。姬爱梅和任永明的证言称,“上午八、九时,靖、定边两县油老板约七、八十人冲进政务大厅”。而霍志远、马东在证言中称,“一直僵持到上午十点半左右,这些人从大门冲进院子,到办公大楼二楼门厅口”。
综上,是否进入政务大厅这一情节都无法确认,“政务大厅十三个部门停止办公”又从何谈起?
5、一审判决主要依据证言认定的 “使省委大门车辆无法进出,交通严重堵塞,场面非常混乱”与法庭采信的靖边县信访局摄制的现场录像反映出的事实截然不同。现场录像恰恰证明了油井投资者在省委的“诉前对话”是平和的、有序的,并无任何哄闹、围堵的行为,油井投资者都静坐在三米警戒线以外,并留有道路两旁的通道供车辆和行人进出。
从证据效力的角度讲,现场录像的证明效力远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这不仅被法理界所公认,也是被司法实践所证实的,故应认定现场录像所反映的事实,而不应采信公诉人提供的带有很强主观色彩并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
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背“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刑事诉讼法证据的采信原则。
1、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所举被告人冯孝元、孔玉明供述及证人张万兴证言,只摘录相关的非实质性供述和证言,未能摘录被告人冯孝元、孔玉明和张万兴等人对冯秉先实质性地位、作用的供述与证言”。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实质性”和“非实质性”证言的定性没有法律及法理依据,按一审判决的逻辑,“有罪证据”(不利于被告的证据)都是“实质性证据”,而无罪证据(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都是“非实质性”证据。一审判决的这种认定严重违背了刑诉法证据采信规则。刑事诉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有在有罪证据达到按常理无可置疑时,法官才能够确信依据该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成立。可是一审判决并没有充分依据排除辩护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特别是没有充分依据对同一证人做出的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相互矛盾的证言做出合理的解释,而是自创了一个所谓“非实质性”证据的概念来否定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2、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提出的冯秉先并非组织、策划和领导者的举证)与卷中诸多证据相悖,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上述一审判决否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利于被告证据的理由极为荒谬。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即辩护律师的职责是应向法庭提交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肯定是与控方卷内指控被告有罪的证据(不利于被告的证据)相悖的,如果一审判决因辩护人提出的有利被告的证据和控方卷内指控被告有罪的证据(不利于被告的证据)相悖而不予采信的话,那么辩护人是否也应该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才能够被采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与公诉人卷内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相悖,照此逻辑,辩护人还有存在的必要么?
3、一审判决认为,“……据查,在参与人员和其他证人中,优势证据证明,两次围堵、哄闹两机关从聚集、哄闹到围堵静坐等行为均为两个小时左右,致使进出交通阻塞,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辩护人所举时间较短和情节较轻的证据不予采信。”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混淆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据采信规则。民事诉讼中采用“证据优势原则”,即无论双方的证据如何对立和矛盾,只要一方的证据从数量、质量上优于对方,法官就判定其胜诉(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 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采信原则为“排除合理性怀疑”,即只有在有罪证据达到按通常情理无可置疑时,法官才能够确信依据该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显然混淆了民事和刑事的采信规则,以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审理刑事案件,并以此作为否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有利于被告证据的理由,这显然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
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证据优势原则”来认定事实的话,辩护人完全可以再向法庭提交上百个油井投资者的证言来证实两次“诉前对话”不存在围堵、哄闹及阻塞交通的情况。

                 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
一、一审判决认定冯秉先是两次“诉前对话”的组织、策划和领导者完全是歪曲事实。
1、冯秉先没有被“诉讼代表大会”推举为“陕北总代表”。
冯秉先只是靖边县15名普通的诉讼代表之一,连“靖边县总代表”也不是,更没有经任何程序被推选为“陕北总代表”。“陕北总代表”只是油井投资者和媒体对冯秉先的一种尊称而已。对于冯秉先在侦查阶段称自己为陕北总代表的供述,冯秉先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否认。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例如在何时、何地、何人参加的什么会议,经过什么程序推选冯秉先为陕北总代表)来印证冯秉先是“陕北总代表”,那么法院依法就不能仅凭被告人冯秉先一个人的供述(而且该供述已经被冯秉先本人当庭否认)认定冯秉先为“陕北总代表”。(见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靖边县诉讼代表人名单》、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及被告人冯孝元、王世军一审当庭供述)
2、两次“诉前对话”是诉讼代表集体研究决策的,而不是冯秉先一个人组织、策划和领导的。
①、进行“诉前对话”并非冯秉先提议的,而是众多油井投资者的意愿。一审判决认定:“诉前对话”是冯秉先最先提出的,并由此认定两次“诉前对话”是冯秉先组织、策划和领导的。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不能成立。a“诉前对话”是因许多油井投资者不满意律师的代理工作,强烈要求和政府领导座谈而引发的。(见2005年8月16日孔玉明笔录:“今年3月左右,朱久虎来到靖边,下面的投资人都有怨气,我和冯孝元根据下边投资人的要求,与王世军把投资人的情况汇报了一下,冯孝元说要不先与县上座谈一下。”及被告人冯孝元、王世军一审当庭供述)。冯秉先最初并不赞同,但为了尊重投资者的意愿,提出和政府座谈也可以,但不应叫“上访”而应叫“诉前对话”;b提出“诉前对话”的概念从逻辑上讲并不等同于“组织、策划和领导”了“诉前对话”。
②、一审判决认定,冯秉先三次主动召集组织冯孝元、孔玉明、王世军、刘廷发、张万兴等油井投资人开会,对决定两次“诉前对话”的进行起了决定性作用。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对事实的曲解:
a 研究决定进行“诉前对话”的会议共开了六次,有三次冯秉先没有参加,这三次会议是冯孝元召集的,而召集定边县代表参加会议的是张万兴。一审判决将召集人简单等同于组织、策划和领导者是有违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的。(通知刘廷发参加会议是因为别人不认识他,而只有冯秉先认识)
b决定进行“诉前对话”是与会代表集体决策的而不是冯秉先一人决定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诉前对话”是冯秉先事先决定然后让其他人去执行的,相反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诉前对话”是与会代表的集体决策,而不是冯秉先一个人的决定。(见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王振让、李兰才《调查笔录》、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及被告人冯孝元、王世军一审当庭供述)
c到市政府和省委两次“诉前对话”的现场活动冯秉先均没参加,冯秉先只是参加了与省委有关领导的会谈,而且是参与会谈的十几个陕北油井投资者代表之一。
综上,如果硬要认定谁是两次“诉前对话”的组织、策划和领导者,正确的结论应该是:与会的诉讼代表这个集体,是两次“诉前对话”的组织、策划和领导者,而不是冯秉先个人。
二、一审判决认定冯秉先主观上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完全是主观臆断。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秉先不仅完全明知两次聚众活动必然会带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而且正是企图利用这种后果达到给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
辩护人认为:给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不能等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
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无视下列事实:
1、在冯秉先作为主要撰稿人所写的《陕北民营油井行政侵权受害人要求与省政府诉前对话的一封信》中明确表明了油井投资者要以和平、理性、有序、遵法说理的原则就油井补偿问题与政府对话的态度。(见《给省政府的信》“现在诉讼在即,我们还是本着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再诉诸法律程序的原则,要求和县、市、省政府进行对话协商……我们决定“五一”节后适当的时候到西安和省政府进行对话协商。我们将诚恳地以和平、理性、有序、遵法说理的原则与政府对话”)
2、在进行“诉前对话”之前陕北油井投资者认真学习了新旧两个《信访条例》,并专门请朱久虎、张献华等律师做了讲解。(见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冯孝元、王世军《询问笔录》及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
3、在研究决定“诉前对话”的会议上否决了个别代表的偏激提议。(见2005年6月30日冯孝元笔录,“子长县的刘廷发在会上介绍经验说他们子长以前去省上上访过几次,只有把事情闹大把省委的门给堵住,打上标语,喊上口号静坐才能得到领导的重视……但最后大家都不同意他这种做法,会上也没有决定采取静坐的方式去省委上访”及2005年6月27日张万兴《讯问笔录》、辩护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杨春贵调查笔录和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
4、两次“诉前对话”都是逐级的、有序的。
a 在两次“诉前对话”前油井投资者都逐级向有关部门递交了关于要求合理补偿油井投资者的书面材料;b“诉前对话”是自下而上的,即先从靖边县政府开始协商,因协商不成,进而到榆林市,因榆林市政府没有按照会谈约定好的期限给投资者以答复和进一步协商,不得不前往陕西省要求会谈。(见证人刘富、刘建云一审当庭证言及靖边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工作人员吕亚伟、靖边县人民政协办公室副主任王进和靖边县人大主任赵振华证言)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靖边县、定边县和榆林市的主要领导都曾表露过,自己的官小,解决不了问题,让陕北油井投资者去“上边”反映。
综上,完全可以得出冯秉先等人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的结论。两次“诉前对话”客观上确实给市政府和省委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但这并非陕北油井投资者的最终目的,陕北油井投资者进行“诉前对话”的最终目的是促使政府公平合理解决油井的补偿问题,一审判决不顾上述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的认定冯秉先具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而且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一审判决认定两次“诉前对话”致使党政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损失,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曲解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必备要件”。
一审判决认为,“辩护人所举证明本案并未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的后果,经查,上述情节并非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必备要件,公诉人亦无对上述情节的指控,故辩护人该组举证并无必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仅是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备要件”的曲解,而且逻辑混乱。
辩护人在一审辩护时已经充分阐明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和“严重损失的后果”,即刑法理论所说的结果犯。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情节严重”和“严重后果”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有“打、砸、抢、骂”等行为,或造成了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的后果,故“打、砸、抢、骂”等行为和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等具体后果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必备要件。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而且还认为辩护人关于两次“诉前对话”不存在打、砸、抢、骂”等行为和人员伤亡、财物损毁等后果的举证没有必要,但又凭空认定两次“诉前对话”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损失,这岂非荒唐?!
四、违反《信访条例》并不等于犯罪。
一审判决认为两次“诉前对话”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而得出冯秉先等人触犯刑律。辩护人认为,姑且不论“一个公司出五人去上访并不违法”的律师理解是否正确,即便是违反了《信访条例》那也是违法,不能就此认定冯秉先等人构成犯罪,违法和犯罪性质完全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两次“诉前对话”违反《信访条例》进而得出冯秉先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完全混淆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
一、靖边县人民法院和作为第一公诉人的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明朗没有依法对本案的审理进行回避。
靖边县人民法院的两任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王明朗(本案的第一公诉人)均参与了靖边县收回油井“三权”的工作,而本案又是因收回油井“三权”引发的,故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应依照《刑事诉讼法》予以回避,靖边县法院和靖边县检察院以收回油井“三权”与刑事案件无关为由,不回避对本案的审理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
辩护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本案审理当日,靖边县人民法院大门上方还悬挂着“实行油井‘三权’回收合理合法利国利民”的条幅,靖边县人民法院的倾向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不经法定程序,私下更换《起诉书》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被告人冯秉先前后共收到三份《起诉书》,其中第二份《起诉书》是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和理由经由看守所干警私下给冯秉先更换的,冯秉先虽一再控告,仍不能得到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未经法定程序私下更换被告人《起诉书》的行为是严重违法的。
三、靖边县人民法院不给冯秉先近亲属《刑事判决书》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一审宣判后,冯秉先的近亲属多次向靖边县人民法院索要《刑事判决书》,靖边县人民法院均予以拒绝,辩护人认为,靖边县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2条关于,“……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的规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审判决是一个违背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无视正当程序的不公正判决,使人不得不怀疑这个判决是在各种案外因素影响下作出的,在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悲哀。作为辩护人,我们恳切的希望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正,撤销一审判决,在尊重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给冯秉先一个公正的判决。

此致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  律师
                    胡 啸  律师
                         2006年 2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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