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登家庭教会基督徒起诉

 

当地公安机关非法拘禁。(图)
 


对华援助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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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25日)
    对华援助协会新闻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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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道人田英华站在她的教会前

 
图: 传道人田英华站在她的教会前

    
    德州美德兰(对华援助协会2006年10月25日)
    
    
    
    山东文登家庭教会基督徒采取法律行动,起诉当地公安机关非法拘禁。
    
    对华援助协会获悉,10月12日,山东省文登市埠口镇三位家庭教会基督徒,委托著名法学专家李柏光博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文登市公安局2006年6月对她们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要求撤销此行政处罚,并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今年6月11日上午,山东省文登市公安局出动50余名公安人员,包围了埠口镇一家庭教会的聚会现场。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情况下,强行冲入信徒家中,命令正在进行正常宗教聚会的基督徒不许走动,并录像拍照;在没有出示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了聚会场所;在没有出示传唤证的情况下,强行将31位基督徒抓到派出所进行问讯。
    
    讯问完毕后,警察释放了其他基督徒,扣押了田英华,王秋,姜荣三人,以“非法聚会,违反宗教管理规定,非法传教”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田,王,姜三人获释后,委托法学家李柏光博士于6月30日,向文登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文登市人民政府确认文登市公安局对她们作出的行政处罚非法,并依法给予赔偿。
    
    文登市人民政府递于9月28日驳回了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为民警执勤过程中按规定着制式警服,佩带警察标志,足以表明警察身份,不必出示执法证件。而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警察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再补办传唤证。故文登市公安局对田、王、姜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作为后续法律行动,田英华,王秋,姜荣继续委托李柏光博士,于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文登市公安局2006年6月对她们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违法,要求撤销此行政处罚,并依法给予象征性国家赔偿每人人民币1元整。
    
    
    
    在行政起诉状中,李柏光博士重申了文登市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的种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并且列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管理条例中的法律条文,证明对田、王、姜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对华援助协会会长傅希秋牧师认为,虽然行政复议申请被政府驳回,但是对于这次行政诉讼希望文登市人民法院能以公正和公平的法治精神,维护弱势团体合法权益,呼吁基督徒藉著现有的宪法空间,来捍卫及争取自己和他人应有的宗教信仰自由,并坚持到底。
    
    
    
    
    
    附:田英华的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田英华,女,1952年6月生。家庭住址:山东省文登市埠口镇政府驻地25号。身份证号:370632520607454。电话:(0631)8774528。
    
    代理人:
    
    李柏光,身份证号:110108196810011959。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4号楼12B07室。电话:13910802896。
    
    
    
    
    
    被告:
    
    名称:山东省文登市公安局
    
    住址:文登市文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道珊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于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判决撤销被告于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一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壹元。
    
    
    
    事实和理由:
    
    
    
    2006年6月11日上午九点四十左右,原告在基督徒王秋家里进行正常的基督教周日礼拜聚会的时候,被告纠集五十多名执法人员包围原告所在的聚会场所。被告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前提下,用高分贝扩音器对正在进行礼拜活动的原告和其他基督徒大喊:“不许动!我们是公安局的,统统上车。” 被告执法人员拿着摄像机和照相机对着原告和其他基督徒进行非法拍照,在没有搜查证的前提下就搜查原告所在的聚会场所。被告执法人员在没有出示传唤证的前提下使用粗暴手段把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十一名基督徒强行抓到派出所,对原告的信仰历程和信仰活动进行非法讯问。
    
    讯问完毕后,被告把原告扣留,以“非法聚会,违反宗教管理规定,非法传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原告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天。该行政行为有文登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法)决字[2006]第360号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应予确认违法和撤销。理由如下:
    
    违反法定程序。
    
    (一)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06年6月11日,被告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把原告强行抓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二)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06年6月11日,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该行政处罚通知书是在原告被关进拘留所3天后的2006年6月13日才送达原告的手中。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 条、第34条和第4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一)被告以 “非法聚会,违反宗教管理规定,非法传教”为由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0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首先,作为基督徒,原告在2006年6月 11日上午的聚会是正常的基督教周日礼拜活动,不属于“非法聚会和非法传教。”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 ‘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因此,2006年6月11日被告以“非法聚会、非法传教”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是违法的。
    
    (二)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上,它意味着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中国宪法的这一原则和精神,也为1997年10月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所证实:“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教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
    
    (三)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设自己的宗教礼拜场所,如教堂等设施;可以接受信徒按照宗教教规向教会所捐的奉献,教会按教规管理教会财产而不受执法机关的干涉。
    
    (四)中国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被告依照违反中国《宪法》第36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来处罚原告,非法干涉并侵犯受中国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被告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
    
    高法律效力的中国《宪法》第36条和《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12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的上级机关文登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文登市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文登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文复决字(20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特具状提起行政诉讼。
    
    
    
    此致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田英华
    
    申请时间:二零零六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两份:
    
    一、本起诉状副本一份。
    
    二、文登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对华援助协会©2006年10月25日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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